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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全文)
时间:2021-10-11 10:38:00    点击率:

2021年727日牡丹江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18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与本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要求相适应,形成崇尚英雄、尊重模范、学习先进、追求文明的社会风尚。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群众共同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工作经费,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居民、村民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积极践行以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德,以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热情服务、奉献社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以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为主要内容的家庭美德,以爱国奉献、明礼遵规、勤劳善良、宽厚正直、自强自律为主要内容的个人品德。

第九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公共场所文明规范,爱护公共环境,维护公共秩序。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保持社交距离,不高声喧哗,控制手机等电子设备音量;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有序礼让;

(三)文明用餐,使用公筷公勺,适量点餐取餐,践行“光盘行动”;

(四)文明、节俭办理婚丧节庆事宜,文明、绿色祭祀;

(五)绿色低碳生活,节约能源资源;

(六)爱护和合理使用公用设施;

(七)规范使用、有序停放互联网租赁车辆;

(八)爱护旅游资源,友善对待游客,积极宣传城市历史文化和风景名胜;

(九)文明上网,理性表达,传播正能量;

(十)按照相关疫情防控要求以及患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十一)其他文明行为。

第十条 倡导适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十一条 鼓励积极参与济困救灾、敬老救孤、恤病助残、法律援助、文化支教、环境保护、健康指导等方面的志愿服务和其他慈善公益活动。

第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依法奖励和保护。

第三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十三条 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旅游、消防救援等行政机关应当开展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劝阻、制止、查处违法不文明行为。

第十四条 在公共环境卫生方面,持续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禁烟场所吸烟;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不按规定倾倒垃圾;

(三)饲养人不即时清除宠物在公共场所的便溺;

(四)损坏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五)擅自占用、损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

(七)擅自占道摆摊设点、堆放物料等。

第十五条 在公共秩序、社会管理方面,持续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

(二)饲养犬只未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携带犬只出户不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

(三)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损坏消防设施等;

(五)进行室内装修、娱乐时产生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噪声污染;

(六)进行户外健身、娱乐等活动时使用音响造成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噪声污染;

(七)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十六条 在交通秩序方面,持续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乱穿插、乱鸣笛、不礼让行人、违规停放;

(二)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行驶、逆行、闯红灯、乱穿道路、违规停放;

(三)从车辆中向外抛洒物品;

(四)行人闯红灯、乱穿道路、翻越交通护栏;

(五)擅自设置地桩、地锁、交通锥或者其他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 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方面,持续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未保持车容整洁;

(二)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

(三)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四)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违规收费;

(五)在飞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不排队、不服从调度、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第十八条 在旅游方面,持续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文物古迹、景物和旅游设施;

(二)破坏风景名胜区景观、植被、地形地貌;

(三)参观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红色文化展馆时不遵守相关制度和礼仪规范。

第十九条 在网络使用方面,持续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俗、封建迷信等不良信息;

(二)擅自泄露他人信息和隐私;

(三)以发帖、跟帖、转发、评论等方式侮辱、诽谤他人。

第二十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综合治理工作机制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进行重点监管、联合执法。

第二十一条 物业、保安、环境卫生等服务企业应当对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

经营管理单位有权对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

对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违法不文明行为,服务企业、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机关并协助取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并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社区、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贯穿创建活动全过程。

第二十四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道德模范、身边好人等先进人物表彰奖励机制,定期组织先进人物评选和宣传活动。

第二十五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注册、记录、评价以及保障激励机制,推动全社会积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第二十六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可以招募文明行为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特点,制定文明行为规范,推动行业文明建设。

第二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文明行为有关内容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倡导科学文明生活方式,开展移风易俗行动。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培养纳入教育教学,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和实践活动,提升学生文明素养。

家长应当以身作则、言传身教,把文明行为规范融入日常生活,引导青少年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三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规范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服务行为,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宣传文明旅游行为规范,及时劝阻不文明行为,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

第三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和文明行为先进事迹,批评不文明现象,营造促进文明行为的社会氛围。

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公交候车亭、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建筑工地围挡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刊播、展示文明行为促进公益广告。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交通出行、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为践行文明行为提供保障。

第三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便民设施,设置文明行为引导标识,保持环境整洁卫生,维护良好秩序,加强巡查管理,引导、规范文明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施划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车辆加强养护、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用户乱停乱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于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体育投注现金网治安管理处罚法》《体育投注现金网道路交通安全法》《体育投注现金网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体育投注现金网消防法》《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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