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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机构编制工作规定
时间:2022-05-03 09:37:00    点击率:

(2022年1月6日中共黑龙江省委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2022年1月28日中共黑龙江省委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巩固党治国理政的组织基础,规范全省机构编制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构编制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体育投注现金网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为统领,以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导向,以推进机构职能优化协同高效为着力点,完善机构设置,优化职能配置,提高效率效能,统筹干部和机构编制资源,为实现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新龙江提供有力制度和组织保障。

  第三条 机构编制工作必须坚持党管机构编制、优化协同高效、机构编制刚性约束、机构编制瘦身与健身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全省机构改革、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各类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领导职数的配备和调整,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各类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

第二章 领导体制

  第五条 各地各部门党委(党组)必须服从党中央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坚决拥护“两个确立”,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决落实党和国家关于机构编制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严格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机构改革、体制机制、机构、职能、编制和领导职数等规定,确保中央令行禁止、政令畅通。

  第六条 省委负责全省的机构编制工作。省委设立机构编制委员会,作为省委议事协调机构,在省委及其常委会领导下管理全省机构编制工作。

  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有关机构编制工作方针政策、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工作部署以及省委要求。

  (二)研究提出机构编制工作的政策措施。

  (三)研究提出省级机构改革方案、重大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方案并组织实施;审核市县机构改革总体意见和市(地)、县(市)机构改革方案,指导机构改革工作。

  (四)审核省级副厅级以上各类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下简称“三定”规定)。

  (五)统一管理省直机关各部门的职能配置以及调整工作,统筹协调部门之间、部门与市县之间的职责分工。

  (六)统一管理省级党政机关,省级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的机构编制工作。审批上述单位处级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机构、由省级统一管理人财物的机构、部门派出(驻)机构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七)研究提出省以下各级行政编制总量,并按程序报批。审定市(地)县(市、区)党政机构限额、乡镇(街道)机构限额和职能配置的重要调整,以及市县党政机构领导职数总量控制标准。审批市(地)副厅级(含哈尔滨市正局级)以上党政机构领导职数。审批市县处级(含哈尔滨市直及所辖区副局级)党政机构设置。审核市(地)副厅级(含哈尔滨市正局级)以上党政机构的设置方案,并按程序报批。

  (八)研究提出全省事业单位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方案。统一管理省委、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及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含按规定批准设立的其他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审定市(地)、县(市、区)事业编制总量,市(地)、县(市)事业单位机构总量及党委政府直属、规格以上事业单位机构限额。审批市(地)副厅级(含哈尔滨市正局级)以上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审批市县处级(含哈尔滨市直及所辖区副局级)事业单位设置。审核市(地)副厅级(含哈尔滨市正局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置方案,并按程序报批。指导市(地)、县(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

  (九)推进机构编制法治建设,研究完善全省机构编制法规制度。

  (十)督促检查各地各部门贯彻党中央关于机构编制工作的方针政策和重要决定以及省委有关部署要求,严肃机构编制纪律。

  第七条 各级党委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的机构编制工作。设立机构编制委员会,管理本地区机构编制工作。

  乡镇(街道)的机构编制事项由上一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管理。

  第八条 各部门党组(党委)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部门及其派出(驻)机构、所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明确负责机构编制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机构编制委员会日常工作,归口本级党委组织部门管理,根据授权和规定程序处理机构编制具体事宜。

第三章 动议

  第十条 机构编制工作动议应当根据党中央有关规定和省委要求,立足于事业发展和工作需要,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权限提出。

  全省机构改革、重大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应当按照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启动实施。

  各级党委可以提出本地区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动议。重大改革措施、重大体制变动、重大机构调整、重大创新举措和特殊敏感事项,以及超出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权限的事项等,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党委请示报告,上级党委同意后方可研究推进。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可以根据规定权限,对本地区相关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提出动议。

  各部门党组(党委)可以动议本部门及其派出(驻)机构、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职能、编制、领导职数等事项调整;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或者由省级统一管理人财物的机构,其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权限动议本系统相关机构编制事项调整,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无权动议的事项,可向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机构编制工作动议:

  (一)党中央或者上级党委(党组)、机构编制委员会有明确要求的;

  (二)重大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需要进行相应配套改革的;

  (三)本地区本部门履职中出现较为明显的不适应不协调,需要及时调整的;

  (四)人民群众、所辖地区或者下属部门反映突出的;

  (五)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提出动议的。

  第十二条 各地各部门提出机构编制工作动议,应当组织力量分析研判、充分论证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党中央和省委有关改革精神以及机构编制相关规定;

  (二)是否符合优化协同高效原则;

  (三)是否属于本地区本部门职责范围或者履职所需;

  (四)是否可借助市场机制和社会力量,通过购买服务、升级技术、创新管理或者内部挖潜等方式解决;

  (五)现有机构、编制是否适应实际工作需要;

  (六)机构编制管理是否规范;

  (七)其他需要研究论证的事项。

  第十三条 机构编制工作的动议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由党委(党组)领导班子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章 论证

  第十四条 全省机构改革、重大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应当按照党中央部署要求在省委领导下组织论证。

  各级党委应当对本地区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组织论证。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应当对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编制和领导职数配备组织论证。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相关市县或者部门承担机构编制事项具体论证工作。

  第十五条 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事项,应当从下列方面研究论证:

  (一)是否有利于推动各类组织在党的统一领导下协调行动,增强合力;

  (二)是否有利于强化党的组织在同级组织中的领导地位,是否有利于更好发挥党的职能部门统一归口协调管理职能、统筹本系统本领域工作;

  (三)是否有利于保证有效实施党中央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涉及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和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统一、市场统一的机构职能同中央基本对应;

  (四)是否科学合理设置机构,具有比较完整且相对稳定的独立职能,能否与现有机构的职能协调衔接;

  (五)是否落实对党政机构进行统筹设置、实行合并设立或者合署办公的要求,是否坚持一类事项原则上由一个部门统筹、一件事情原则上由一个部门负责;

  (六)是否在规定的限额内设置机构和配置职能;

  (七)是否严格规范设置各类派出(驻)机构;

  (八)是否在规定权限范围内设置和调整事业单位。

  第十六条 编制和领导职数配备事项,应当从下列方面研究论证:

  (一)是否符合党中央有关规定和机构编制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我省有关规定要求;

  (二)是否适应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机构履职需要;

  (三)编制配备是否符合编制类别、标准和总量等规定;

  (四)领导职数配备是否符合领导职务名称、层级、数量等规定,领导职务名称是否与机构层级相符合。

  第十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研究论证机构编制事项时,应当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和合法合规性审查。重大问题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

第五章 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各地各部门提出机构编制事项申请前,应当按规定权限履行动议、论证等程序。

  各级党委可以向上一级党委或其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申请。机构编制委员会可以向上一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或其办公室提出申请。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级党委或其机构编制委员会授权可以向上一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各部门向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或其办公室提出机构编制事项申请,原则上以部门党组(党委)名义行文;不设党组(党委)的,可以部门名义行文,应当注明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统一归口领导管理机构,以及部门管理机构的机构编制事项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部门(含派出、派驻机构等)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或者调整的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

  (二)名称、规格、性质、职能、内设机构、隶属关系或者调整情况;

  (三)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的配备或者调整情况;

  (四)与其他职责相近或者相关机构的职责划分;

  (五)其他有关内容。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或者调整的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

  (二)名称、隶属关系、类别、规格、职责任务、内设机构、编制、领导职数、经费形式或者调整情况;

  (三)需要合并或者分设的事项;

  (四)因职责任务已经完成或者履行职责任务的依据失效等,应当予以撤销的事项;

  (五)其他有关内容。

  申请事业单位撤销,应当对职责任务消失或者转移、编制调整、人员安置、资产处置和债权债务清算等情况作出说明,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核、审批并落实责任,依法依规处置。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机构编制事项应当按程序报批,严格遵守管理权限。

  全省机构改革方案、重大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方案必须报党中央审议批准。

  全省党政机构设置实行限额管理,各级机构限额由党中央统一规定。各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具体机构数额由省委及其机构编制委员会结合实际按权限确定。

  机构编制事项审批后需要履行相应程序的,应当依据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委提出机构编制事项申请,报上一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重大事项由上一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本级党委审批。

  各部门提出的机构编制事项申请,属于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管理范围的,应当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属于本级党委管理范围的,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本级党委审批。需报上一级党委及其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的,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授权审批机构编制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各地各部门专项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方案,由有相应机构编制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审议批准。超出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权限的重大问题,党委(党组)在审议后应当向上一级党委请示报告,上一级党委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凡属机构编制重大问题,应当由党委(党组)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党委(党组)和机构编制委员会审议机构编制议题的程序,应当符合党中央和省委有关规定。

  根据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可以由部门党组(党委)决定的下列事项,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后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备案。

  (一)经审批只规定了部门主要职责或者总体任务的,可以在部门职责任务范围内决定各内设机构、下属机构的具体职责任务;

  (二)经审批已经明确了部门内设机构职责的,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保持部门职责不变的情况下协调决定内设机构间职责分工;

  (三)经审批只核定了内设机构限额的,可以在总量范围内决定内设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事项;

  (四)经审批只核定了人员编制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总量的,可以在总量范围内决定各内设机构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配备;

  (五)经授权的其他机构编制事项。

  第二十五条 党委(党组)、机构编制委员会应当主要就以下内容对机构编制议题进行审议:

  (一)是否有利于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

  (二)是否符合党中央有关规定和机构编制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规定;

  (三)是否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财政保障能力,能否提升机构编制资源使用效益,能否有效解决实际问题;

  (四)是否科学合理,充分考虑了除调整机构编制事项外的其他解决办法;

  (五)是否对可能带来的问题和遇到的困难进行客观分析,并做好应对准备。

  提请审议机构编制议题时,有关部门应当对照前款规定逐项作出说明。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党委应当按照党中央统一部署研究制定本地区机构改革、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实施方案,按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并对实施工作负领导责任。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按照党中央和省委要求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贯彻编制就是法制的要求,协同推进机构编制法规制度制定、执行、监督和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发布的各部门各单位“三定”规定、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等,是机构编制法定化的重要形式,具有权威性和严肃性,是各部门各单位机构职责权限、人员配备和工作运行的基本依据,各地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

  各部门各单位“三定”规定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严格按照党中央和省委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实行机构编制报告制度。下级党委应当向上级党委报告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各地各部门落实机构改革、重大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等任务的情况,应当及时按程序报告。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在权限范围内能够解决的应当主动协调解决,超出权限的应当按程序请示,重大事项报党中央决定。

  各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报告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情况。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应当定期向本级党委报告机构编制管理情况,重要事项向上一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条 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职责划分规定在理解上有分歧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意见,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审查。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按照规定提请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协调。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内设机构的职责应当严格限定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内设机构应当优化结构、精干设置,实行大处(科)室制,构建简约高效、科学合理的管理体系。

  第三十二条 统筹使用各类编制资源,建立健全编制统筹调配机制和部门间、地区间、层级间编制动态调整机制,把编制规模控制在合理、可持续的范围内,不断提升机构编制资源使用效益。

  各部门党组(党委)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及时提出本机关、派出(驻)机构之间,以及所属事业单位之间编制动态调整的意见,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后实施。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或者由省级统一管理人财物的机构,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编制的动态调整和优化配置。

  第三十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规范机构编制统计工作,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的统计报表、统计台账和统计资料的管理发布等制度,确保机构、编制、领导职数和实有人员等机构编制基础数据信息及时更新、真实准确、完整有效。

  第三十四条 充分发挥机构编制在管理全流程中的基础性作用,建立机构编制管理同组织人事、财政预算管理等共享的信息平台。

  完善部门联动管理和综合约束机制,组织开展部门间基本数据比对和校验,推动实现部门间相关业务联审联办。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落实机构编制实名管理制度,做到实际机构设置与按规定审批的机构相一致、实际配备人员与批准的编制和领导职数相对应。

  第三十五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按照规定开展机关、群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赋码工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举办单位应当督促指导事业单位落实登记管理制度规定并承担相应责任。事业单位应当依法依规登记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七章 监督问责

  第三十六条 各地各部门党委(党组)对本地区本部门机构编制管理和监督负责。坚持预防与惩治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相结合,上级党组织监督与内部监督、审计监督、群众监督相结合,将监督检查贯穿于机构编制管理全过程。

  第三十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按照相应权限,对机构编制工作规定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纠正违纪违法行为,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党委提出问责建议。

  第三十八条 各地各部门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健全机构编制违纪违法行为预防机制。重点对具有机构编制决策权、审批权的领导干部以及机构编制工作人员,加强机构编制纪律教育。机构编制法规制度应当列入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党校(行政学院)主体班次教学内容。

  建立健全机构编制违纪违法问题查处情况通报机制,发挥典型案例警示作用。

  第三十九条 健全机构编制核查制度。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在本级党委一届任期内至少组织1次管理范围内的机构编制核查,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组织人事、财政等有关部门具体实施。核查结果作为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机构编制评估制度。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采用科学方法,对各部门各单位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和使用效益进行客观评估,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改进机构编制管理、优化编制资源配置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机构编制工作情况和纪律要求执行情况应当纳入巡视巡察、党委督促检查、选人用人专项检查、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等监督范围,发挥监督合力。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和组织人事、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健全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整改反馈等工作机制,必要时组成工作组,开展联合督查。

  第四十二条 机构编制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严禁以下行为:

  (一)在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重大决策部署过程中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搞变通、拖延改革或者逾期不执行、不报告;

  (二)擅自设立、撤销、合并机构或者变更机构名称、规格、性质、职责权限,在限额外设置机构,变相增设机构或者提高机构规格;

  (三)擅自增加编制类别、突破行政编制总量增加编制、改变编制使用范围、挤占挪用基层编制,擅自超编录(聘)用、调任、转任人员,挤占挪用财政资金、其他资金为超编人员安排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

  (四)违规审批机构编制、核定领导职数,或者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

  (五)伪造、虚报、瞒报、拒报机构编制统计、登记管理数据、实名信息和核查数据;

  (六)实施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坚决制止和整治通过项目资金分配、督查考核、评比表彰、达标验收等方式干预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编制配备的行为。

  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起草或者制定文件涉及机构编制工作时,有关部门应当事前征求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意见。未经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作出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规依法废除涉及干预机构编制事项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的,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有权采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予以纠正等处理措施。对有关责任人,可以采取约谈、责令说明情况、下达告诫书等处理措施。

  对违规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违规超编录(聘)用、调任、转任人员,挤占挪用财政资金、其他资金为超编人员安排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等行为,有关机关应当依规依纪依法查处和纠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以及对机构编制违纪违法行为查处和追责不力、问题整改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办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省委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畅通机构编制监督渠道,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委组织部、省委编办承担。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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